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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户”的遗产继承

  来源:plsgzc  2024/1/30 11:30:15  浏览次数:80 次

来源:中国公证协会网站 

魏某向公证处申请继承堂哥魏世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和房产。

但被继承人魏世某没有法定继承人、也没有遗嘱受益人、遗赠受益人,魏某是否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否应当收归国家或集体?

根据魏某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承办公证员实地走访了魏世某所在的村委会、民政部门和有关村民,了解到以下情况:

1.据社区干部、村民、民政部门工作人员证实:魏世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生前未结婚,无婚生子女,无养子女、无继子女,无非婚生子女,无兄弟姐妹,且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也没有签订遗赠抚养协议。

2.被继承人魏世某很小就随申请人魏某的父母一家生活,因体质弱,没有劳动能力,五十岁成为“五保户”,受国家供养。

3.2017年10月,因拆迁魏世某享有房产和补偿款,堂兄弟魏某向政府承诺负责魏世某的生老病死,故政府终止对魏世某的救助供养,魏世某退出五保户。

经魏世某所在的村委会证实,虽然魏某与魏世某之间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但魏某作为其唯一的实际供养人履行了扶养义务,并在魏世某去世后完成安葬。村委会同时出具证明:魏世某不属于五保户,并同意其遗产由魏某继承。

 

文书的出具关系到该案结论的形成,公证处认为:如果用继承公证书不能全面清晰阐述和表达该案件的法律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处公证员出具公证法律意见书,主要法律意见如下:

一、魏世某生前所在地的村委会作为其遗产管理人。

二、被继承人魏世某的存款与房产可以由魏某分得。

三、魏世某生前的税款、债务由魏某承担。该公证法律意见书出具后,除按规定送达当事人外,对涉及义务的村委会也送达了副本,并被相关受文单位所接受和使用,该案得以圆满解决。

 案例分析

该案例的特殊性在于被继承人魏世某无法定继承人、无遗嘱受益人、无遗赠受益人,且曾经是“五保户”,后又退出五保。该案涉及三个难点问题都需要一个一个的解决:

(一)本案的遗产管理人由谁担任?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45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即设立遗产管理人是处理继承案件的前提。

本案中,魏世某没有法定继承人,生前也没有立遗嘱、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经沟通协调其生前所在的社区居委会,该社区委员会同意担任魏世某的遗产管理人,故魏世某的遗产管理人问题得以解决。

(二)履行了实际抚养义务的魏某是否可以分得被继承人魏世某的全部遗产?

公证员认为:

第一、根据2006年《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2006年修订本)》对“五保户”的遗产处理未作出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39条规定:“由国家或者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自然人,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人继承”。而且魏世某在2017年已经退出“五保户”,由实际供养人魏某负责。

第二、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根据魏世某所在社区、村干部的证明,魏某属于继承人之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意见,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可以分享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魏世某没有法定继承人,并退出“五保户”,生前由魏某扶养,其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魏某履行了抚养义务,并同意由魏某分得上述遗产。故魏世某的上述遗产可以由魏某全部分得。

(三)魏世某生前的税款、债务由谁承担?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61条的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据此,公证员明确告知作为酌情分得遗产人魏某,在实际取得魏世某遗产后,有义务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魏世某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并在公证法律意见书中明确其责任和义务。

本案中的被继承人是无法定继承人、无遗嘱受益人、无遗赠受益人,且曾经是“五保户”的特殊人群,其遗产的处理不仅涉及法律问题,也涉及具体事务的协调处理。

公证机构作为具有公信力的部门,通过协调沟通充分发挥了公证的解纷功能,切实解决了人民群众“急难愁盼”的问题,体现了公证解决民事纠纷的高效与温度。

另一方面,“公证书是法律行为最优表达”,如何让公证文书被相关部门接受和认可,需要的是公证文书根据不同案情,以不同的形式予以书写法律,方能适应当事人对公证的更高需求。

来源:中国公证协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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